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甲○○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里○鄰○○街○○號」,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及1至8樓、12至14樓、16至18樓、20至22樓」,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前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後者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