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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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多功能暖手/午睡枕1個、黑色蕾絲內搭褲1件、HANGTEN牌之黃色、紅色、橘色女內褲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而步出櫃檯,行經該商店門口正欲離去時,因警報器響起,為經該店店員甲○○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多功能暖手/午睡枕1個、黑色蕾絲內搭褲1件、HANGTEN牌之黃色、紅色、橘色女內褲各1件【業據甲○○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因貪小便宜,竊取被害人店內商品,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之損失,為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業據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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