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2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逃亡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五六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六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服役期間因涉嫌逃亡案件,經前陸軍獨立第五十一旅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予以羈押,嗣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後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以: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陸軍獨立第五十一旅司令部七十五年不訴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於前陸軍獨立第五十一旅砲兵營第三連服役期間,自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起離營休假二日,應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返營銷假,惟逾假未歸,迨同月三十一日零時許,始由副連長 甘文宗 、下士 卓永瑞 與其姐陪同返部投案,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於同日予以羈押,嗣經偵查終結,以其無逃亡之犯意,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同年三月十五日釋放,共遭羈押四十四日。然就該偵查卷所附筆錄,聲請人除不否認應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返營銷假,而逾假未歸事實外,復坦承: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早上九點,因逾假返營由副連長將其帶至禁閉室時,再度趁機不假離營,於三十一日零時,始由其姐等人陪同返營云云,可知其於逾假返營後,旋即再度不假離營,其行為足使偵查機關合理懷疑其涉犯逃亡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且其於軍事檢察官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初訊時供稱:「逃亡時在台中戲院看電影,與女朋友一同喝酒,喝醉了忘了假條所載收假期間」等語,其後偵查中才改稱逾假及不假離營,係因其父親車禍殘障,沒有謀生能力,而家中弟妹年幼,生活陷於窮困,年節將至,為籌錢貼補家用云云,後經傳訊其母 呂柳 免到庭,並提出其父 呂金江 下肢殘障之診斷證明,始經軍事檢察官認其無逃亡之犯意,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乃因個人先前逾假及不假離營之不當行為,且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供軍事檢察官查證所致;又聲請人之行為,嚴重違反營規,破壞服勤紀律,造成人員管制無法落實,部隊戰力難以維持,顯已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自不得就其所受之羈押請求冤獄賠償,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因為家人籌錢,及擔憂家況,始逾假及再度離營,嗣主動返營,實無逃亡之意,原決定機關未詳查緣由,而不予賠償,有失公平等語。惟查:原決定書已詳述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及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之不當行為所致,而不得請求賠償之理由。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置原決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黃梅月法官蔡國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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