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2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五0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傷害等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十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⑴傷害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⑵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⑷幫助詐欺罪,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⑸妨害自由罪,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二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並均確定在案。嗣上開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經減刑後刑期共計一年二月又二十日,而上開所犯⑴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及⑵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二罪業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二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及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聲請人卻多服刑四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以依該款請求冤獄賠償者,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為限,如係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應屬刑期折抵問題;如係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發監執行,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刑期有誤,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則應屬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問題,均非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查:聲請人因:⑴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犯傷害罪,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⑵九十五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⑶九十五年七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⑷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又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⑸聲請人另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二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其中聲請人所犯:⑴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⑵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二罪部分,業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二六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將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聲請人所犯上開:⑴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⑵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⑷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四罪部分,復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八四一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就所犯四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聲請人所犯⑸妨害自由罪,亦經判處拘役四十日,嗣經減為拘役二十日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二六、九八四一號裁定可稽,且經調閱該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可見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之上開各案件,均經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請求賠償係針對確定後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合。又查聲請人因犯上開五罪經判刑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出監(備註:減刑後執行完畢),亦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犯上述⑴傷害、⑵施用第一級毒品、⑶施用第一級毒品、⑷詐欺,共四罪,業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八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合併接續執行其所犯前揭⑸妨害自由罪(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二二號)經減刑後所處之拘役二十日結果,共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二十日,而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出監,其所執行刑期計一年一月又二十二日,並未超出其應執行一年二月又二十日之刑期,聲請人認其多服刑四十四日,亦有誤會等語。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依聲請人之入出監證明可知,聲請人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入監,迄至出監為止,聲請人服刑總刑期為一年四月又四日,非如原決定所認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是聲請人確已多服刑期四十四日等語。惟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依該款請求冤獄賠償者,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為限,如係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應屬刑期折抵問題。經查:聲請人因前述:⑴傷害罪、⑵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⑷詐欺罪、⑸妨害自由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聲請人所犯上開:⑴傷害所處有期徒刑四月、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十月、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十月、⑷詐欺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四罪部分,復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八四一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就所犯四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聲請人所犯⑸妨害自由罪,亦經判處拘役四十日,嗣經減為拘役二十日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二六、九八四一號裁定可稽,且經原法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出監(備註:減刑後執行完畢),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聲請人所犯上述傷害、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詐欺等共四罪,業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八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合併接續執行其所犯前揭⑸妨害自由罪(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二二號)經減刑後所處之拘役二十日結果,共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二十日,而依前述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出監,其所執行刑期計一年一月又二十二日,並未超出其應執行一年二月又二十日之刑期,聲請人空言主張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認其多服刑四十四日云云,並無可取。況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之上開各案件,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合。從而,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空言主張其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迄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出獄,多服刑四十四日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黃梅月法官蔡國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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