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72號上訴人法台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其前勞工 周麗玲 於民國(下同)90年任職該公司期間,以曾遭同事言語性騷擾,經向上訴人提起申訴後,上訴人未妥善處理其申訴,而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調查審理後,以92年9月18日第49次會議評議,裁定性別就業歧視成立,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依同法第62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台幣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由上訴人於諮詢被上訴人性騷擾評議委員後所作成處置及訴外人 何宏聲 之言詞內容觀之,可認訴外人何宏聲對周麗玲之言詞構成性騷擾。上訴人既已認定性騷擾成立,卻僅將該案作成紀錄要求雙方簽認,又因雙方當事人對該紀錄內容所載事實皆不認同而拒絕簽認上訴人所為紀錄時,上訴人並未再就雙方之說詞予以調查,亦未再進一步處置協調,即以該會談摘要紀錄處理結案,而未就女性員工於該職場所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作制度化之改善,則女性員工於該環境中仍續處於可能遭性騷擾之危險中,由於上訴人就上開性騷擾事件之處置並無積極防治性騷擾及保護女性員工之制度化措施,受性騷擾之女性員工自難安於其職,無法保障女性員工就業機會之平等。再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月20日台83勞職業字第第00881號函釋,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2年9月18日第49會議評議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審查後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以申訴書、訪談紀錄、電子郵件及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勞工局出具之說明書等,逕認何宏聲對周麗玲之言詞構成性騷擾。然原判決對於「何謂性騷擾」及何宏聲之言詞何以該當性騷擾之定義,全未加以闡明。且原判決亦未就上訴人以會談摘要紀錄處理結案何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加以闡釋,是本件訴訟已涉及何謂性騷擾?性騷擾若未妥適處理是否屬於性別歧視等情,其所涉之法律見解具原則重要性。(二)原判決就何宏聲對周麗玲之言詞是否成性騷擾未進行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三)縱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惟就業服務法並無規範如何處理,且上訴人已妥當處置,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妥適處置系爭性騷擾而成立性別歧視,實有不當適用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僱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五官、殘障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所明定;而此條規定之意旨,乃在明文禁止因性別等因素造成之就業歧視,藉以保障工作權之平等;故透過本條規範所要禁止之「性別就業歧視」,當係指雇主在求職者或受僱者之就業過程,不得因性別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另所謂「性騷擾」,參諸91年1月16日公布之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應係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可知所謂「性騷擾」與「性別就業歧視」二者之意涵固不盡相同,然其目的均為保障兩性工作之平等,故若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因性別因素致使求職者或受僱者於就業過程中,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者,雇主自當構成「性別就業歧視」,而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因認上訴人之員工何宏聲對周麗玲之言詞確已成立性騷擾,並因上訴人就此性騷擾事件之處置,無積極防治性騷擾及保護女性員工之制度化措施,使受性騷擾之女性員工難安於其職,而無法保障女性員工就業機會之平等,乃認上訴人確有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行為;故原審判決並無將性騷擾即等同認定係屬性別就業歧視之情,且就本件具體事實何以構成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一節,亦詳加闡述;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據以指摘,於本件即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此外上訴意旨關於訴外人何宏聲對周麗玲之言詞是否成性騷擾部分之指摘,更屬事實認定問題,而不涉及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問題。故而,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