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995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陳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9,865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雖約定債務履行地,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規定,即不能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設籍在雲林縣○○鄉○○路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