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號
原告 侯杏雪
被告 林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2日鹿土測字第17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如附圖編號A、面積1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測量後定之)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21日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依據本院囑託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與前共有人即被告無約定分管契約,被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鹿土測字17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為排除被告對原告使用收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8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圖、現況照片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即應由被告原始取得,而有拆除權限。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書狀說明及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圖: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2日鹿土測字第17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