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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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181號
原告 侯宜均
被告 甘佳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前補正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表明被告應就其駕駛原吿所出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2段與至學路口追撞被害人乙事,出面處理,未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且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予補正。現命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前以書狀補正上開內容(應提出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