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9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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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3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3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匯鍵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支票票據號碼XA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96年9月10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96年9月10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96年9月8日至96年9月
9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394號│├──┬─────────┬──────┤│編號│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001│295,870元│96年7月31日│├──┼─────────┼──────┤│002│210,800元│96年8月15日│├──┼─────────┼──────┤│003│431,800元│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