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91號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祥投資有限公司(HOGGARDINVES
TMENTLIM.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丙○○及丁○○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丙○○及丁○○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594萬1,541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8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廢棄確定,假處分業已終結執。聲請人復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處分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91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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