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0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執行事件,業據相對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本院臺北簡易庭停止執行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係在延緩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致相對人須俟債務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始能繼續執行程序,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惟該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相對人撤回執行,則相對人既無所謂延緩執行所受之損害可言,從而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相對人收受行使權利之催告後迄今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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