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90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告 黃爵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7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79,09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被告又於9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利率9.99%固定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7年8月11日止,尚餘欠363,77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