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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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告 李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7,304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原告辦理簡易通信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94年9月2日起至101年9月
23日止分期清償,依約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尚應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截至97年3月23日止,尚積欠34萬7,304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上述款項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陸清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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