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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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更改飲酒時間為「14時許至17時許」,第4至8行補充更改為「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龍德新路交岔路口」,第11行補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39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98毫克),超出容許值甚高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因本案亦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45號被告楊永聰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雄交簡字第18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龍德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再與 林雲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楊永聰、林雲賀及其搭載之乘客 沈雯幸 均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楊永聰送醫,並委託其所就醫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39.6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雲賀、沈雯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禍處理登記簿、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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