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451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30日上午9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壹佰伍
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參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
第五個月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