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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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陳金虎
盧雀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被告張 簡維發
簡維權簡維典簡金璋簡金猛簡尚恆簡尚釗簡進興簡正傳簡月英 林曉梅 林秀如 林瑋承 被告即承當訴訟人張 簡仕宏 被告張 簡秀玉 被告 許芳瑞 律師(即 謝春美 之遺產管理人)
簡煒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17行,關於「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2萬9168元)」應更正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3萬0250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8頁之附表一備註欄,關於兩造合意之價格「129,168元/每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30,250元/每平方公尺」;又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合意找補金額換算之記載有誤(院卷㈤第73頁),嗣經本院重新核算換算金額後,而認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一:分配明細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得面積(㎡)分割所得位置(如附圖)分割所得面積(㎡)分割後權利範圍增加(+)短少(-)面積(㎡)補償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 張簡維發 163.95A163.951/1002 張簡維權 40.99B40.991/1003 張簡維典 40.99C40.991/1004 張簡金璋 34.16D34.161/1005 張簡金猛 34.16E34.161/1006 張簡尚恆 163.95F163.951/1007 張簡尚釗 163.95G152.471/1-11.48應受補償347,2708 張簡進興 54.65L88.618861/19791+33.96應補償1,027,2919 張簡正傳 張簡月英 林曉梅林秀如林瑋承109.3109.3公同共有10930/197910010 張簡仕宏 54.65I54.651/10011陳金虎盧雀娥1137.41K1137.41陳金虎1/2盧雀娥1/20012 張簡秀玉 13.66無0無-13.66應受補償413,21513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遺產管理人)4.27無0無-4.27應受補償129,16814 張簡煒庭 4.55無0無-4.55應受補償137,638備註: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計算式:增減面積兩造合意之價格30,250元/每平方公尺
附表二:金錢補償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補償者應為補償者張簡進興張簡尚釗347,270張簡秀玉413,215許芳瑞律師(即謝春美遺產管理人)129,168張簡煒庭137,638合計1,02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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