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羽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羽瑄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羽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01幫助犯詐欺取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110年1月19日同左110年2月18日02洗錢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1月7日19時29分前某時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51號112年8月10日同左11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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