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政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直(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時間、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侵占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8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34號111年1月20日同左111年2月19日無2洗錢防制法罰金新臺幣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000年0月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112年1月30日同左112年3月2日原判決宣告緩刑3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裁定撤銷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