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0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彭昶樺 原名 彭凱駿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陸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彭昶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邀被告彭昶樺(原名彭凱駿)、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約定自95年11月份起於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97年05月17日起至97年07月06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65%加碼年率
3.61%,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69%加碼年率3.61%計息,借款期間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本息至97年5月16日止,自97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00,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彭昶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伊因失業致無力清償,待覓得工作後願意清償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確有積欠借款未還之事實,復為到場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華海珍附表:(單位:新台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即請求金額)││(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部│││││部分按原利率10%│分按原利率20%│├───────┼────────┼────┼────────┼────────┤││自97年5月17日起│6.260%│自97年6月17日起││││至97年7月6日止││至97年7月6日止│││500,637元├────────┼────┼────────┼────────┤││自97年7月7日起│6.300%│自97年7月7日起│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97年12月16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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