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訴人A女(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 潘則華 律師被上訴人 李近平 (原名 李崴丞李權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與上訴人至臺北市
○○路錢櫃KTV唱歌並飲酒,直至同日上午6時許離開上址,,由被上訴人駕車搭載上訴人,上訴人因不勝酒力在車上睡著,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載送至新北市○○區○○路○○○號「金莎汽車旅館」,並將上訴人抱入上開旅館301號房內,利用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不知反抗之際,對上訴人乘機性交得逞,上訴人甦醒後察覺上情,隨即報警處理。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性侵害後,導致身心嚴重受創,非但須承受周遭人士異樣眼光,對日後人格發展、人際關係均有不利影響,且上訴人歷經漫長之刑事偵、審程序,多次憶起遭辱情節仍餘悸猶存,內心受有精神痛苦,至今仍持續出現焦慮、失眠等症狀。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本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利用其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 伊施 以乘機性交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09號(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為證,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審時就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對上訴人性交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金莎汽車旅館」住房旅客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房間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3月2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系爭刑案101年度偵字第1410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另有證人B女(即偵查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迭於系爭刑案之偵審時結證稱:伊與上訴人係同事且同住一起。101年5月20日凌晨6時許,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相約一同返家,上訴人並告知會返回酒店與伊見面,之後伊撥打上訴人手機,被上訴人接聽稱要載上訴人返回酒店。伊之後因一直等不到上訴人,擔心上訴人安危,有陸續再打電話給上訴人,但都沒有人接聽,之後上訴人手機就關機了;伊傳APP簡訊給上訴人,也沒有回應。…嗣同日15時許,始接到上訴人以APP求救訊息,告知遭被上訴人性侵等語(見偵卷第59頁,原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86頁至第91頁),除與上訴人主張相符外,亦有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APP簡訊翻拍照片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偵卷第73頁、第84頁反面、第22頁至第26頁,侵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而被上訴人所涉上開乘機性交犯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號及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為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復未提出何書狀爭執,亦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乘機性交,侵害上訴人貞操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身心顯受有痛苦,則其依首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案發時係21歲,為技術學院學生,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1年所得為1,618元;被上訴人為38歲,係專科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101年度薪資所得為46萬2,605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證件存置袋),而上訴人受此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加害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原審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5萬,自有未洽,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見原審侵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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