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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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更㈠字第4號抗告人 陳素月 相對人 陳金能
陳河楷 陳河彬 陳素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麗真 之遺產內容包括坐落於福建省金門縣○○鎮○○路○○號、94-1號房地(下合稱系爭金門不動產,如單指其一,則加記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臺北市不動產),以及銀行存款,上述不動產之價值,依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615號(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理由認定系爭金門不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80,545元,系爭臺北市不動產共值26,573,726元,後者占遺產價值比例高達95%。
如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核定,楊麗真之遺產總額核定為20,686,154元,系爭臺北市不動產價值共為12,705,800元,占遺產總額61.42%,是系爭臺北市不動產應認為主要遺產,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系爭臺北市不動產所在之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其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因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非訟事件法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陳金能、陳河楷、陳河彬(下稱陳金能等3人)及陳素煌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麗真遺囑無效,除陳素煌外,陳金能等3人之住所均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且楊麗真死亡時之住所地在福建省金門縣○○鎮○○路○○號等情,有起訴狀、戶籍謄本可稽,且為陳金能等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44頁),堪予認定。然查,依抗告人所爭執之楊麗真遺囑記載,遺產範圍包含系爭金門不動產、臺北市不動產及銀行存款(見本院抗字卷第7頁),而依楊麗真之遺產核定通知書記載,該遺產總額為20,686,154元,雖系爭金門不動產加計楊麗真之銀行存款合計12筆(6筆不動產、6筆動產),然系爭臺北市不動產之價值為12,705,800元【計算式:12,487,500元+218,300元=12,705,800元】(見同上卷第13頁),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61.42%。又縱認不動產之價值應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資料較符實情,則按系爭假處分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查詢交易日期均設定為100年1月至102年10月間,就系爭臺北市不動產設定為同巷、屋齡為35-40年,而查得同巷弄、同為公寓,面積約為27.57坪,而與系爭臺北市不動產約為33.3坪(計算式:
110.1平方公尺×0.3025=33.3坪,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交易條件均大致相符之交易資料,交易單價約為每坪797,884元;就系爭金門不動產設定同為復興路、屋齡為20-35年,而查得同路、同為透天厝,亦與系爭金門不動產交易條件大致相符之交易資料,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0,789元(見本院卷第18-24頁)。依此計算,系爭臺北市不動產價值約為26,569,537元(計算式:797,884元×33.3坪=26,569,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金門不動產面積合計為319.2平方公尺(計算式:239.4平方公尺+79.8平方公尺=319.2平方公尺),換算約為96.6坪(計算式:3
19.2平方公尺×0.3025=96.6坪),系爭金門不動產價值合計約為1,042,217元(計算式:10,789元×96.6坪=1,042,217元),即使系爭金門不動產加計楊麗真其他存款遺產共614,629元,合計1,656,846元,系爭臺北市不動產之價值仍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94%【計算式:26,569,537元÷(26,569,537+1,656,846)≒94%】,是則不論以上開二種標準任一計算,均得出系爭臺北市不動產為楊麗真主要遺產之結論。至楊麗真遺產另有坐落金湖鎮新市段○○○○號、682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5.4平方公尺、2.5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7,390元,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見本院抗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17頁),雖查無同時期、同地段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惟依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及權利範圍計算之土地價值分別為147,906元(計算式:27,390元×5.4平方公尺=147,906元)、69,297元(計算式:27,390×2.53平方公尺=69,297元),該2筆土地面積合計約為2.4坪【(5.4+2.53)×0.3025=2.4坪】,衡情,按市價計算,亦不足以改變上開結論,附此敘明。依上說明,原法院應為楊麗真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且又受理在先,就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自有管轄權。況查,相對人陳河楷曾以抗告人及其他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楊麗真遺囑為真正,而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繫屬在案,該訴訟雖嗣因相對人陳河楷未依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然於該訴訟終結前,該遺囑見證人即訴外人 莊子玉 、 陳楓 、 李淑真 及遺囑作成地點之亞東醫院護理人員 郭雅綾業 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除陳楓住所在金門縣金湖鎮外,其餘證人均住在臺北市或新北市等情,亦有該案起訴書、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3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既以楊麗真遺囑之有效與否為最主要之爭執,則由受理在先之原法院管轄,顯較金門地院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至於陳金能等3人雖辯稱: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資料所示,102年12月系爭金門不動產附近○○○鎮○○路一帶店面,每坪交易單價約為309,312元,而系爭金門不動產位○○○鎮○○路,屬於店面,附近又有金門公車總站、金門唯一醫院、高職,該道路現又為亞洲最大免稅商店昇恆昌金湖廣場之聯絡道路,鄰近又有台開風獅爺購物中心,故該路段之店面目前市價飆漲,縱僅以上開309,312元之交易單價計算,系爭金門不動產價值高達28,533,220元(計算式:309,312元×304.95平方公尺×0.3025=28,533,220元,不計騎樓),市價高於系爭臺北市不動產許多等語。惟查,依陳金能等3人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資料所載,該筆交易之建物形態為店面(店舖),現況格局為2房1廳3衛(見本院抗字卷第22頁),已與陳金能等3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三、四所載系爭金門不動產90號為住商用3層樓房、94-1號為住商用2層樓房之透天厝有所不同(見同上卷第10頁)。次依系爭假處分卷內所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金門不動產建物完成日期均為67年間(見本院卷第19、21頁),屋齡約36年,然陳金能等3人所提出上開交易資料並未篩選屋齡資料,又屬不同路段,則該交易資料是否足資參考,已有可疑。再者,陳金能等3人所主張系爭金門不動產之上述價值,係扣除騎樓後之系爭金門不動產90號1至3樓面積、94-1號1至2樓面積,均以價值較高之1樓店面交易價格計算,並未將非屬店面之2樓以上面積扣除,另以非店面之交易價格計算,是陳金能等3人依所提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資料辯稱系爭金門不動產價值高達28,533,220元云云,實難採信。是陳金能等3人此部分所辯,顯難推翻本院前揭所為系爭臺北市不動產即為楊麗真主要遺產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就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有管轄權等語,並非無據。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於金門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