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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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6號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代理處長)被上訴人 王源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時上訴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張朝陽 ,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將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嗣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變更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為張丞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被上訴人係考領得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前於民國99年8月4日17時55分許,在改制前高雄縣路○鄉○○路○○○號處,為警舉發有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過標準之情事(下稱第一次酒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即於100年2月11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定書,認定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即裁罰吊扣原告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或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該部分下稱易處處分),該裁決書並於100年2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戶籍地,並由其大嫂代為收受。嗣被上訴人即因未遵期繳交機車駕駛執照,高雄區監理所即依上開易處處分,而於100年3月29日吊銷並逕行註銷該機車駕駛執照。㈡被上訴人再於100年6月23日22時13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途經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處時,為警舉發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下稱第二次酒駕),上訴人即於102年6月4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而裁罰被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更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097號刑事簡易判決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處拘役55日而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另於101年9月7日23時53分,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三次酒駕),為警舉發後,上訴人即於102年6月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DB-0000000號裁決書,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而裁罰被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亦因此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512號刑事簡易判決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㈣被上訴人又於上開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酒駕行為發生後5年內之102年10月14日19時51分,酒後騎乘牌照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第四次酒駕),途經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為警舉發,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1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
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情事,而裁罰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其並因此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服用酒精致不能駕駛動力車輛罪,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11月25日103年度交字第26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於上開四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爭執,但其之前第一次酒駕行為之裁決書,其並未收到,其大嫂亦未告知有收受裁決書之情事,故其認為其所持有之機車駕駛執照不應經易處吊銷,如果其早知道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其根本不敢騎機車,而其現在喝酒已經喝比較少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檢視公路監理系統,被上訴人第二次酒駕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越級駕駛,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第67條第5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被上訴人前有多次酒駕行為,嗣又發生本次即第四次酒駕行為,確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而被上訴人於行為時係使用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屬於有駕駛執照之人,並無道交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第67條第5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吊銷被上訴人行為當時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及裁罰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所誤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以本次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並以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適用,產生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結果,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並違反從輕原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此處「5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上訴人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5年內,曾有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年3月1日之前。惟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否則將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102年3月1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司法院釋字38號、第137號、第216號解釋,原審法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縱認不論被上訴人之前所為之多次酒駕行為,是否係於上開法律修法前所為,被上訴人本次酒駕違規,均應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規情事,而應吊銷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但被上訴人前所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係因被上訴人第一次酒駕後,未依該裁決書之處分內容繳回機車駕駛執照,處分機關遂依裁決書上所加註之易處處分內容,吊銷並註銷該機車駕駛執照。然該加註之易處處分,係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體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惟該部分「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過去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或駕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或駕駛車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此亦可由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針對拒絕酒測者予以吊銷駕照一節,略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等語,可知大法官亦認為針對駕駛人過去違反作為義務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係屬行政罰(處罰)之性質,足資佐證(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亦明揭此旨)。而吊扣牌照或駕照,基於同上法理,亦屬於行政罰。至行政上之間接強制執行,則係為督促義務人將來履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方法。除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代履行」及「怠金」此二種一般性之間接強制方法外,立法者固得另定特別之間接強制方法,惟特別之間接強制方法仍應符合上開間接強制執行之本質。而實施間接強制方法前之告戒,則係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書面(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參照),究非間接強制執行方法本身。而易處處分內容記載,除已明示其意欲規制之法效果,而充分彰顯其處分之性質,更係針對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已如前述,且因「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均具有循序加重之「易處」性質,亦即「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取代原處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則取代「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前處分經後處分取代後,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後處分之法效果所取代,駕駛人亦因而負有依新處分所課予依限繳送之義務,及至發生「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之效力為止(相對人雖不再負有繳送義務,惟並非因為自動履行、代履行或直接強制之故,而係因為發生吊銷效力後,公路主管機關得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註銷該牌照或駕照),顯見其非但不屬於為督促駕駛人將來履行繳送義務之間接強制方法,更與僅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單純告戒有別。而關於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為原則、併罰為例外」之規定,以及該法參酌刑法總則分別明文「處罰法定主義」、「從新從輕原則」、「責任要件」、「責任能力」、「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共同違法之處罰」、「裁處權時效」等規定,可知,我國有逐漸採取兩者間並無「質之差別」,而僅具有「量之差別」的趨勢,兩者間之界限亦漸趨模糊。是無論刑罰或行政罰均應遵守由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且性質上不容許刑罰或行政罰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尤其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故殊難想像刑事法院可作成附停止條件刑罰之有罪判決(例如:附加以被告未於判刑確定後依限入監服刑作為刑期加倍甚或死刑之停止條件),行政罰又何嘗不然。是以,系爭易處處分,既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等易處處分之處罰主文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此亦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二所採之結論,故被上訴人於前第一次酒駕行為後,雖未遵期繳回機車駕駛執照,然不應因此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準此,應認被上訴人之前所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仍有效存在。故縱認被上訴人於本次酒駕行為,仍應依修正後之前開法律,吊銷駕駛執照,所應吊銷者應為該仍有效存在之機車駕駛執照,亦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仍應撤銷。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有關被上訴人前於100年2月24日之酒後駕車行為係於102年3月1日以前者,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為原處分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號函檢附研析意見參照。㈡原處分所依據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條文,其中「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計算,將被上訴人在102年3月1日修法前之酒駕行為納入計算,即該新修正法條之部份構成要件事實(被上訴人98年酒後駕車行為),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已實現,而有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被上訴人在100年2月24日雖無法預見未來的新法,但該100年之酒駕行為依行為時法即屬違法,故縱使行為時尚無法預見新法,也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可言。而對公益考量,酒後駕車人體反應遲緩造成交通安全危害有一定影響,被上訴人103年9月20日酒駕行為或許未發生實質危害,惟其潛在對交通安全風險,仍不宜由所有用路人承擔。且原審判決亦未提出,此一不真正溯及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已超過對大眾交通安全公益維護之目的,是以,此為立法者對於維護上述重大公益及違規駕駛人裁處不利處分間,為適度之權衡考量,有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大法官林錫堯、蘇永欽協同意見書及鈞院104年度交上字第82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49、4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8號、103年度交上字第7、50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原審訴訟標的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未見原審將易處處分納入起訴範圍、將為易處處分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列為被告,請其為所為註銷機車駕照處分進行重新審查及答辯、並於判決
主文列明將易處處分撤銷。又易處處分業已於100月2月11日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已發生效力。該100年所為吊銷並註銷機車駕照處分既未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或確認該處分無效,亦未獲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該處分無效。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2月11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易處吊銷並註銷機車駕照處分,仍屬有效之處分。是以,吊銷並註銷機車駕照處分既未經撤銷或經確認無效,其效力存在,上訴人裁決吊銷原告本件102年10月14日酒駕行為時所使用之「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無違法之處。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
所確定之事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而原審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第一、二、三次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2年10月14日縱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前後4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惟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有違憲法「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指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變更時,原則上「從新」,即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而非行為時之規定,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適用上開原則之前提,自應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關於處罰之規定有變更之情事。惟本件被上訴人之本次違規行為即第4次酒駕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訴人就該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亦即最初裁處時係103年11月10日,而原處分所據以適用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則係於102年1月30日即經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至今,足見本件在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後,並無法律或自治條例關於處罰規定變更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審判決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評價處罰,即有違誤。
3.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
①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②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③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查,被上訴人於本次酒駕前已有3次酒駕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裁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4.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之規定,係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該日起算,5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允。」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案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故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5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
6.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查被上訴人第1次酒駕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0年2月11日作成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100年2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其上記載受處分人、車號、違規時間、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簡要理由,其處罰主文如下:「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0年3月13日前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0年3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0年3月28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等語,並無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情形。至於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二所採之結論,係受處分人於上開第1、2次繳送期日屆至後,裁決機關並未分別為吊扣期間及加倍或吊銷駕照之處分,並送達與受處分人,不生及加倍或吊銷駕照之效力,不影響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遵期繳回機車駕駛執照,因不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應認被上訴人前所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仍有效存在,容有誤解。
7.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8月4日、100年6月23日及101年9月7日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2年10月14日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四次酒駕係發生於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審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4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第一、
二、三次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