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告承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文龍 人被告 江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達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以被告李文龍、江靜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
5.47計算(以本行月定儲利率指數1.3%加碼年利率4.17,即目前年利率為5.47%),另約定違約金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承達公司自104年12月26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同到期,被告自應將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是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3,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承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台中銀行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18至20頁)。而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等情,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李文龍、江靜茹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承達公司負同一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瓊文┌──────────────────────────────┐│附表│├─┬─────┬───────┬───┬──────────┤│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號│(新台幣)││(年息)││├─┼─────┼───────┼───┼──────────┤│1│627,801│自104年12月26│5.47%│自民國105年1月27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1,165,915│自104年12月26│5.47%│自民國105年1月27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新台幣1,793,71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