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宏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宏榮於民國105年
2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行駛,欲左轉桃園市○○區○○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 孫政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孫政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脛骨幹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小腿肌肉及筋膜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06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16號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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