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國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3號裁定,將上開第一案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及將上開第三案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二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98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屋內,以玻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廖國輝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廖國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9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處有期徒刑
5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乃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被告此部分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爰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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