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鴻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許志鴻因犯【附表】所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9日│├────────┼─────────────┼─────────────┤│犯罪日期│104.07.16│103.11.19、104.01.1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9989號│年度偵字第29406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2.14│105.03.28│├───┼────┼─────────────┼─────────────┤││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5.01.11│105.04.1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014號(本件已執│年度執字第6714號│││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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