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人 胡珮詩相 對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相 對人 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九五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一百零九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捌佰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9101),准予變換為一百零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8,000,000元債券,核與本院因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95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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