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君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君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君瑀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衣飾空間」店內,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絲巾1條(價值新台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店長溫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和解書即偵卷第26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1歲,患有憂鬱症、強迫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偵卷第25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6頁〉,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甫於106年3月14日涉犯竊盜罪,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惟不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絲巾1條,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1380元(前揭和解書參照),則被告賠償之內容已近本案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