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璩妍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璩妍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璩妍芸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將該等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挾帶離去。嗣因店長 莊菁霞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菁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失竊商品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所示),行竊之地點(超商店內)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6歲,患有重鬱症、恐慌症及睡眠障礙〈快樂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參照〉,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所得│價值││號││(新台幣)│├─┼──────────────┼─────┤│1│超微米潔顏乳1罐│119元│├─┼──────────────┼─────┤│2│媚比琳純淨礦物BB霜1罐│350元│├─┼──────────────┼─────┤│3│雅芳摩洛哥堅果油修護精華1罐│14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