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郭茂忠 被告善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歷志 人被告 劉黃美春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②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②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②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柒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7條、連帶保證書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善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善科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4日邀同被告劉歷志、劉黃美春、李一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2%計算(現為年利率3.19%),並約定每月攤還本金不得低於5萬元,如遲延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善科公司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歷志、劉黃美春、李一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有向原告借錢,有原告所稱未償還之本金,且對於原告就利息、違約金之主張亦無意見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劉歷志、劉黃美春、李一君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40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