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典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典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典蔚於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16時55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行經高雄市○○區市○○路○○○巷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5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典蔚固坦承為警查獲並測得上開酒精濃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是朋友有喝酒吐在伊臉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測後,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又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30日一節,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9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28號)1紙在卷可稽,是警方使用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自可認被告於酒測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甚明;倘被告於騎車上路前未曾服用酒類,又何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科學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難以憑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