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飛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飛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壹張、計算機壹台、六合樂透手冊壹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飛龍在宜蘭縣○○鎮○○路○段○○○號經營之書報店,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0月間)起至107年11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前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書報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利用上址簽賭,而以「六合彩」方式與賭客對賭,其賭博及營利之方式如下: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賭客以「2星」、「3星」、「4星」種類簽賭下注,每注以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下注簽選號碼,與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2個號碼(即俗稱「2星」)者,可得2800元之彩金,對中3個號碼(即俗稱「3星」)者,可得28000元之彩金,對中4個號碼(即俗稱「4星」)者,可得34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客所下注未簽中之賭資即歸林飛龍所有,包含查獲當次共經營15期,之前每期獲利約4千元。嗣經警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至上址簽注「2星」及「3星」六合彩賭博完成、甫欲離開之賭客 張新發 (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林飛龍所有供上開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1張、計算機1台、六合樂透手冊1本及張新發簽注後交予林飛龍之賭金1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飛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至5頁、第4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第42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翻拍照片18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至19頁),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影本11張(影本見偵查卷第20至30頁)、計算機1台、六合樂透手冊1本及證人張新發簽注後交予被告之賭金1400元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書報店經營簽賭站而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因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紀錄外,無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經營之書報店予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而犯本件之罪,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實非可取,惟實施期間僅約1個月,時間非長,獲利共約57400元尚非甚鉅,所生危害非甚嚴重;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商、經濟狀況為勉持(警詢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1張、計算機1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1400元,係在場賭客張新發簽注後交予被告之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第41頁背面),堪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經營上開賭博期間獲利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每期獲利大約4000至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茲因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餘證據足資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是該數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以估算認定每期獲利為4000元,本次查獲前經營期間共14期計算,獲利共56000元,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