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甲0000000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公文常為大宗郵件,郵政單位常因大宗郵件繁多而未詳載送達予抗告人或無收件蓋日期章或親簽以示證明負責,間接延宕送件日期,致使抗告人無法順利收信。另就本案兩造間債權債務糾紛言之,相對人實為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之惡人,抗告人實有重大冤情,懇請法院從輕發落,故原裁定逕以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為由而駁回,實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所為裁定之抗告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且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前經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535號准予核發在案,乃先依抗告人居所地即「高雄市○鎮區○○街○○號」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由投遞人員依法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以為送達,從而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9月11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其後另據相對人陳報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遂依抗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街○○○號」更行送達,於98年9月21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故亦應自是日起發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則遲至98年10月5日方始具狀提起抗告等情,有卷附前該本票裁定1件及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稽,並有抗告人先前所提抗告狀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準此,本件縱依較有利於抗告人之送達時間即98年9月21日作為抗告期間起算時點,然抗告人竟遲至同年10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因其住、居所均位於高雄市,依法不予扣除在途期間),顯已逾10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此一瑕疵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故原裁定前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即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