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將「刑法第40條後段」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外,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民國97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8號之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39公克;驗後淨重
0.13公克)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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