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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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紙鈔貳張、已開封撲克牌壹副、未開封撲克牌陸副、監視器鏡頭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抽頭金帳單拾壹張、計時器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扣案之新臺幣100元紙鈔2張、已開封撲克牌1副、未開封撲克牌
6副、監視器鏡頭1臺、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帳單11張、計時器1臺等物,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59號賭博案件中查扣之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959號為不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新臺幣100元紙鈔2張、已開封撲克牌1副、未開封撲克牌6副、監視器鏡頭1臺、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帳單11張、計時器1臺,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