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3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1號9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高晟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125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PEMASTERBATCHBLACK乙批(塑膠用黑色母,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L/98/A409/0
306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206.49.90.00-0號,輸入規定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又原告有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96年6月21日確定),應加重罰鍰2分之1,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98年11月2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46,42
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當初原告向馬來西亞廠商購買時,有要求該廠商提供產品
樣本,經核樣認可後方訂單,並要求廠商在文件及貨物產品須註明產地或提供產地證明,事發後原告提供產地證明予被告,但被告認係廠商自行繕打而不予承認,然原告向另一家新加坡廠商訂購相同產品,該廠商所提供之產地證明亦為自行繕打,故原告不知產地證明應為何種形式方合法。
㈡原告確實向馬來西亞貨主承購,再經馬來西亞貨主向新加
坡廠商購買,而由新加坡港口直接通關出口,此可由船隻動態一目了然,被告要求新加坡提供報單參考,原告亦坦然提供,至於報單上所載CN字樣,是「CUSTOMNUMBER」即海關代號的簡稱,為新加坡報關行作業疏忽所致,故新加坡報關行另向海關申請更正,若國外廠商明知該貨物來自中國,當不會於提供後再提供第二次之更正報單。
㈢至於被告所示更正報單為何會呈現兩組不同號碼,原告無
法答覆,或許是因各國海關通關手續不同,這部份須詢問新加坡海關。
㈣因事發後原告也向國外廠商要求賠償,該廠商卻失聯,馬
來西亞貿易商也關閉,縱若如被告所指系爭商品為中國管制進口商品,原告亦係遭矇騙,非屬故意,貨物遭沒入原告已無話可說,至於罰款望能撤銷。為此,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
,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
1項、第3項、第45條規定處分,於法洵無不合。㈡原告所辯關於船隻動態固顯示其雖未停靠中國大陸相關港
口,然並未能據以證明該批貨物非大陸產製,且原告始終未能提供新加坡官方授權單位所核發之產證。另查原告所提供之新加坡出口報單報單號碼前後並未一致,且未檢附新加坡報關行向海關申請更改貨物產地之相關資料,復查98年5月20日原告所提供新加坡出口報單(PERMITNO:OD9E0000000)(附件2),CTYOFORIGIN欄為CN,又於98年6月9日再提供新加坡出口報單(PERMITNO:OD9F423769H)(附件9),其CTYOFORIGIN欄已更正為SG,惟同一出口報單何以有2組不同的PERMITNO.,且報單中的DECLARATIONTYPE、PLACEOFRELEASE、OBL/MAWB/UCRNO等資料亦有差異,此顯然為不同批貨物。被告檢具原告所提供前後2份出口報單(附件2、9)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真偽及產地,據該處98年6月17日星經字第00000000000函(附件10)復略謂,新加坡海關表示無法提供協助。又為慎重計,被告另函請馬來西亞代表處協助查訪馬來西亞出口商000000000公司(下稱C公司),並請該出口商提供與新加坡製造商之交易文件、新加坡製造商名稱、地址、產地證明書等,嗣據該處經濟組98年
7月23日馬來經字第09800006520號函復稱(附件11):「本案經本組以掛號方式函請旨述馬商提供查證資訊,頃被郵局退回……,經電洽郵局告稱,該地址為民宅但無人簽收……另本組按照商業發票所載電話聯繫,獲告該電話已停用,電傳也無法接通……」。是以,本案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如前述。本案原告始終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產地之確實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乃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逕依職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依法論處,核無違誤。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原告應負產地之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供相關事證以證其言屬實,顯不足採。
㈢查依據關稅法第17條及第28條,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
制度,進口人應誠實申報所報運貨物產地、名稱、數量、規格等義務。原告以國際貿易為業,對於相關進出口貿易標的物之產地及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亦負有配合海關事後查驗調查產地,提供正確資料之義務。惟原告既疏於查明,以致發生上揭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自不得以賣方疏失為由,冀邀免罰。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
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
1項、第3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㈡次按「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
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暨財政部與經濟部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明定。
㈢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以及系爭貨物申報貨品分類號
列為第3206.49.90.00-0號,行為時輸入規定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等情,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稅則稅率查詢資料、進口大陸物品查詢結果表、被告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資料等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係其向馬來西亞商
C公司購買,C公司再向新加坡廠商購買,被告僅因系爭貨物出口報單誤繕CN,又不採納事後更正之出口報單(已更正產地為SG)及C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逕認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違誤,且系爭貨物若確屬管制物品,原告亦係遭馬來西亞廠商所矇騙,非屬故意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而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有無違誤?經查:
⒈系爭來貨經被告查驗,因包裝及貨上均未標示產地,被
告認產地有疑,乃通知原告提供相關資料,經原告提供新加坡出口報單(CARGOCLEARANCEPERMIT,PERMIT
NO:0D9E0000000,原處分附件2,下稱原出口報單),該出口報單內「CITYOFORIGIN」欄,業已明確記載為「CN」(中國大陸),與原告原申報產地為SG(新加坡)不符,來貨顯有虛報產地之情事。
⒉原告雖稱原出口報單誤列產地為CN,經洽詢後已向新加
坡海關申請更正為SG,乃再提供更正後出口報單(原處分附件9,下稱更正後報單),其「CTYOFORIGIN」欄已更正為SG云云。然該更正後出口報單係原告於被告發現申報不符後始另行提出之文件,且其PERMITNO:0D9F423769H,與原出口報單PERMITNO:0D9E0000000,二者不同,同一出口報單竟有2組不同的PERMITNO.,與常情已屬有違;此外,更正後報單與原報單關於「DECLARATIONTYPE」、「PLACEOFRELEASE」、「OBL/
MAWB/UCRNO」等項之填載資料亦均不相同,自難認二份報單為同批貨物。
⒊原告其後又稱「CN」,是「CUSTOMNUMBER」即海關代
號的簡稱,原出口報單「CITYOFORIGIN」欄內填載「CN」,為新加坡報關行作業疏忽,並提出新加坡報關行補具之說明(本院卷第57頁)為證。然原告所提上開補具說明於「CN」後方緊接以括號記載「CUSTOMNUMBER」乙語,為原告最初向被告提出之原出口報單所無,因此該補具說明之真實性已堪滋疑,且依原出口報單之記載,「CN」係填載在「CITYOFORIGIN」欄內,自係指原產地,並非指海關代號,況若確係海關代號,則在CN之後理應接續足以表徵為代號之數字、文字或任何符號,始符常理,自不可能僅記載「CN」而已,是原告上開所稱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檢送原告提供之原出口報單及更正後報單函請駐
新加坡代表處查證真偽及產地,據該處98年6月17日星經字第00000000000函(原處分附件10)復略謂,新加坡海關表示無法提供協助。被告為慎重計,另函請馬來西亞代表處協助查訪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之賣方即馬來西亞出口商C公司,並請該出口商提供與新加坡製造商之交易文件、新加坡製造商名稱、地址、產地證明書等,惟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8年7月23日馬來經字第09800006520號函復稱:「本案經本組以掛號方式函請旨述馬商提供查證資訊,頃被郵局退回……,經電洽郵局告稱,該地址為民宅但無人簽收,雖留下通知單,但經過15天仍未領取,故退回。另本組按照商業發票所載電話聯繫,獲告該電話已停用,電傳也無法接通……」(原處分附件11)。
⒌至原告提出其與馬來西亞商C公司間之發票(INVOICE
)、裝箱單(PACKINGLIST)及船隻動態資料(以上均見原處分附件4),僅得證明原告與C公司間有系爭貨物之交易存在,以及貨物自新加坡起運與船隻未停靠中國大陸相關港口之事實,與產地認定尚屬無涉;另原告出提所謂之產地證明(CERTIFICATEOFORGIN),其內固記載系爭貨物係新加坡產製(We,theundersignedherebycertifiedthatabovecommodityisbeingformulatedandproductof;Country:SINGAPORE),惟該產地證明僅係C公司自行出具之文書(原處分附件6第3頁),非屬出口國官方授權單位所核發之證明,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確為新加坡。
⒍綜上,本件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告則未能提
供系爭貨物產地為新加坡之確實相關證明文件,是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逕依職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並據以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成立,亦屬有據。
⒎未查,原告雖主張其已要求廠商註明產地並提供產證,
因不懂英文,遭馬來西亞廠商所矇騙,絕非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且事後亦因馬來西亞貿易商倒閉,求償無門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本件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載,國際貿易業為原告所營事業項目之一,原告對於我國報關相關法令自應知之甚詳,對於產地證明係指出口國官方授權單位所核發之證明,亦無不知之理,其就進口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進口系爭貨物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僅以不懂英文或係按出口商自行出具之產地證明申報,即解免其過失責任。
⒏準此,被告審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
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又因原告前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應加重罰鍰2分之1,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646,425元,併沒入貨物,於不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洪遠亮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