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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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陳朝賢 訴訟代理人 張惠汝 被告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親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經營者為其公司資金周轉,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言明2個月即還款,原告乃依照被告要求將錢匯入指定之 陳祝恩 帳戶內(當初是100萬元,扣掉2萬利息,所以只匯98萬元),被告開公司101年9月18日票要來償還這筆錢,但因被告無法支付,要原告先抽回支票,又一直換票給原告,直到延期至102年4月30日,並另簽發該日到期之同額支票,被告還是都沒付,被告在3、4月時變成拒絕往來戶。原告認為上開支票已兌領無望而未予提示,雖不符合票款行使追索之請求,惟原告將款出借之事實,則經鈞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87號/35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詳查,認定屬實在卷。原告一再催告還款,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乙紙、匯款委託書、鈞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87號/353號民事判決書1件、存證信函1紙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訴外人長旺有限公司雖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但借款本金、利息已全數清償,原告不能僅截取中間一段無法證明係被告借款之款項作為獨立請求之標的。本件原告既然僅就其主張關於101年6月18日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自然應就兩造間對上開日期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存款往來明細帳影本l份。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原告乃依照被告要求將錢匯入指定之陳祝恩帳戶內(當初是100萬元,扣掉2萬利息,所以只匯98萬元),被告開立公司101年9月18日票要來償還這筆錢,但因被告無法支付,一直換票給原告,直到延期至102年4月30日,並另簽發該日到期之同額支票,被告還是都沒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未兌現之102年4月30日期、面額100萬元票號GD0000000號支票乙紙(見卷第6頁)、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1年6月18日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1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雖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惟並不否認所開給原告之公司101年9月18日面額100萬元票未兌現(見卷第45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美親到庭承認有開立公司102年4月30日票給原告(見卷第51頁反面),並陳稱:「我有請原告匯錢給陳祝恩,原因為何忘了。我不記得為何當初要原告將錢匯入陳祝恩帳戶內。」、「原告要我開這張票給他,在他認知裡我還欠他這麼多錢,我因為跟他是很好的朋友,就依他的要求先開票給他,之後再結算。」、「我是陸續拿錢給原告,他再把101年9月18日的票抽回來還給我,所以在我認知裡我錢已還清,但在原告認知裡我錢還未還清,所以後我才會後來開立102年4月30日的票交給原告。」(見卷第51頁反面)云云,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將所借款項依被告指示將錢匯入指定之陳祝恩帳戶內,被告應就其主張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足認被告有清償之事實,被告之主張,自不足採。況被告久在商場打滾,豈不知如已清償應將支票取回;又何能因對方堅持即開票給對方,讓自己無端背負債務之理。其不此之為,竟於清償後未取回支票且無端開票給對方,顯非合理。且原告自承迄今仍每月支付二萬元(但不是利息)予原告(見卷第52頁),益證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項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