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告人戊○○
丙○○丁○○右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重訴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曾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收受送達訴訟文書,有送達証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五九、六十、六九、七十、八十、八一、九一、九二頁),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到場辯論,亦有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証(見原法院卷一一八至一二○頁)。縱相對人嗣後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未向原法院陳明,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惟依前開規定,原法院本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茲原法院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即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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