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奕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奕達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6號被告潘奕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達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開嗣經裁定應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能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01娃娃屋」店內,趁該店負責人 黃建宥 不在現場未及注意之際,以拾得之鑰匙打開該店娃娃機台零錢箱之方式,竊取該店內3台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06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奕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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