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明輝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106年度執字第13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邱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共判3罪)│一日.(共判3罪)│一日.│├────────┼──────────┼──────────┼──────────┤│││96年4月23日│││犯罪日期│均為96年5月2日│96年4月30日│96年6月8日││││96年7月7日││├────────┼──────────┼──────────┼──────────┤││桃園地檢96年度偵緝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緝字│││偵查(自訴)機關│第1463號、96年度偵字│第1463號、96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30116號、97年度偵│第30116號、97年度偵│字第124號│││字第258號、第2795號│字第258號、第279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106年度易字第368號││事實審││、第9號│、第9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5日│106年4月5日│106年5月31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106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第9號│、第9號│││├────┼──────────┼──────────┼──────────┤││判決│106年4月24日│106年4月24日│106年5月31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刑2年│││備註│││││││└────────┴─────────────────────┴──────────┘┌────────┬──────────┬──────────┬──────────┐│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6年11月15日│96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318號│字第31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04號│106年度易字第18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6日│106年7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04號│106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7日│106年8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