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凱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64號、107年度執字第4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凱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凱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且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6/11/26│106/09/03│106/10/0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7203號│第27445號│第2744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751號│107年度沙簡字第9號│107年度沙簡字第9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19日│107年01月08日│107年01月0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751號│107年度沙簡字第9號│107年度沙簡字第9號││├────┼──────────┼──────────┼──────────┤││判決│107年01月08日│107年02月08日│107年02月0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034號│第4341號(編號2至5定││││應執行刑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6/10/02│106/10/04│106/10/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445號│第27445號│第2827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9號│107年度沙簡字第9號│107年度沙簡字第10號││├────┼──────────┼──────────┼──────────┤││判決日期│107年01月08日│107年01月08日│107年01月0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9號│107年度沙簡字第9號│107年度沙簡字第10號││├────┼──────────┼──────────┼──────────┤││判決│107年02月08日│107年02月08日│107年02月0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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