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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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596號上訴人銘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足 上訴人 吳銘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黃 昱中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會員,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2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共為293人(含委任出席人數232人),已達全體會員(512人)2分之1以上,其持有土地面積共為13.0000000公頃,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又被上訴人理事長傅宗道本身即為會員,自得參與議案表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令而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召開第22次理監事會議,出席人數為理事9人(理事共11名)、監事3人(監事共3名),已達4分之3以上,且係同意執行上開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並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而有決議無效之情形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