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圳霆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圳霆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12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已因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則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林圳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受刑人於108年8月23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原為110年1月10日(羈押折抵日數2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28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12月13日,受刑人乃於10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業於10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聲請人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為本件聲請,已在受刑人縮短刑期屆滿執行完畢之後,依上開說明,已無更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餘地,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