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197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告 王竺鳳儀
王林生 王永萍 王永志 王梅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王梅鳳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即王梅鳳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所繼承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954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之。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系爭房地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91,0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3,763元(計算式:91,064元/㎡×80.37㎡×被告王梅鳳之應繼分比例1/5≒1,463,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