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品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品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之家庭與經濟狀
況非佳,又其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罪,係分屬2個不同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犯罪時間分為民國106年2至9月間及107年11月間,兩者相隔1年有餘,該2集團犯罪態樣、手段相似,受刑人皆係擔任詐欺電信機房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話務手,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7月(共20次)犯罪日期107/11/11107/11/12、107/11/11107/11/10、107/11/13107/11/12、107/11/09107/11/14、107/11/14107/11/14、107/11/10107/11/13、107/11/13107/11/09、107/11/14107/11/13、107/11/13107/11/14、107/11/12107/11/10、107/11/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910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9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判決日期110/04/20110/04/20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0/21110/10/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490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490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34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25次)犯罪日期106/02/20-106/04/27106/06/18-106/09/0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944號等案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944號等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53、1280、2624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53、1280、2624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日期109/09/29109/09/29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53、1280、2624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53、1280、2624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2/24110/12/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7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76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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