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93號聲請人即被告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即被告巢光明(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罪,但立法院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刪除侮辱公署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就原處罰之罪責給予補償。又原確定判決是原監護裁定之衍生物,被告本係旅美僑民,96年返台處理父親安養問題,反遭在台親屬僱佣司法黃牛臺大法幫 吳宜臻 律師勾結不肖檢察官吳宗樑、陳焜昇、林炳雄、地院庭長林庚棟、混帳松德醫院 游正名 鑑定士 、一批王八蛋法官李莉苓、鍾華、吳素勤、郭淑貞等人,打著保護受監護人名目,相互勾結為司法詐騙集團,用爾等掌握之權限,利用法律為手段,為侵占共犯集團搶奪殘障失智之父親,而狗屁官署實係名符其實,屬人民言論自由的範疇,該侵占共犯集團所僱佣之司法詐騙集團確實也用其權利,完勝代表殘障之權益,該王八蛋李莉苓是見死不罷休的偽證及串供集大成者,根本不配為庭長或是法學博士的頭銜,是司法黃牛吳宜臻的護院打手,以狗屁稱之恰如其份也,尤其李莉苓及 李麗玲 相差幾何?臺大法幫心胸如此,如何使人民感受到司法公平、國家正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侮辱公務員
、侮辱公署罪,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在場人 呂錦芳 、證人即書記官譚鈺陵之證述、100年度監字第130號100年6月13日訊問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按法律之廢止,並非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法定
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固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由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1月14日生效,然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事由,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⒉至被告其餘聲請再審意旨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加以辯駁,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事由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被告聲請再審意旨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是被告所執上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既顯無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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