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瑞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青川社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之居處將其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9至50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頁、第2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達
6個月以上,經戒治成效評定,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2年9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0年度易字第5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8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2月又15日;③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①②案件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10月又4日。④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⑤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銀元1,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犯上開⑤⑥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及罰金銀元50
0元,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4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③案件所餘殘刑及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