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男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男經由友人 姚佰泓 之委託,得知駕駛車輛搭載姚佰泓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車手前往超商或銀行,並依指示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姚佰泓,即可獲取相當之報酬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姚佰泓及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明男、姚佰泓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822–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 姚喻羚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4時許,以假冒友人借款之方式詐騙 許福興 ,致許福興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本案帳戶。隨後林明男於同日14時45分許,受姚佰泓之委託,駕駛其向不知情前女友 鄂玟彤 所借用之車號0000–D8號自小客車搭載姚佰泓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男性車手,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新門市,姚佰泓委由林明男下車取款,並由同車之該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男性車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林明男,林明男即持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並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姚佰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明男並因此取得6千元之報酬。嗣員警調查其他詐欺案件時,發覺林明男疑似涉案,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餘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 許福星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證人鄂玟彤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㈣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106115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牌照號碼5986-D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 佐蔡育進 109年7月7日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58號起訴書。
三、核被告林明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姚佰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參與上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即為本案犯行,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其所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到庭之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敘明被告涉有洗錢犯行,本院就此自應一併審究。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減刑事由,然因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致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利6千元,此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利得為7千元,雖非無見,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之報酬為6千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警局說你是拿到6千的報酬,今天說7千,為何如此?)我忘記了,大約就是6、7千元。應該以警詢所述為準,因為當時距離案發時間比較接近」(偵卷第74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之犯罪所得應為6千元無誤,檢察官主張犯罪所得為7千元,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著有明文。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已失效,本院無庸審酌被告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