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趁居住臺南縣○○鄉○○村○○街○○號之 湯陳秀蘭 騎機車外出之機會,竟徒手破壞前址後門之門鎖後,侵入該住宅三樓乙○○之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電視遊樂器兩台得手(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並將之藏置於其住處儲藏室內,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毀壞前述住所後門,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物品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指陳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電視遊樂器二台、被告放置贓物之現場照片六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毀壞後門之方法,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觸犯刑章犯罪所得尚少、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