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晃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補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行「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93號被告黃健晃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晃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07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2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4月、6月,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之甲案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正義北路店儲藏室內,趁 劉芃忻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芃忻所有之灰色皮夾1個(內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之提款卡2張、學生卡2張、現金400元)得手後,旋欲離去之際,經劉芃忻之主管 楊德群 當場發現群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芃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芃忻及證人楊德群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健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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